中国共青团网3月5日讯 (记者 悦丹报道)“我国的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人格调查制度进行了探索和试点。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格调查制度仍存在问题。”全国政协委员、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主任郗杰英日前在全国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上提出,“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完善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据了解,在我国,人格调查制度源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的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人格调查制度是针对未成年人司法审判而设立的特殊制度,郗杰英委员说,“进一步明确调查主体和调查内容,可以客观、全面地评估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实现量刑的科学化和合理化。”
“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格调查的主体不明确,在试点工作中人格调查的主体也不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进行人格调查的社会团体组织的资格,难免会具有随意性。”郗杰英委员建议,“应该由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选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这样既可以保证人格调查的客观性和全面性,又能使调查更具针对性。
郗杰英委员认为,人格调查的内容也有待明确化和具体化,“应该将侧重点放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各种影响量刑的情况上,”在调查的基础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
另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格调查报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人格调查报告在诉讼中的地位有待明确。”郗杰英委员建议,将人格调查报告作为法官对未成年犯裁量刑罚必须予以考量的指标,“使人格评估作为量刑的参考,实现量刑的科学化和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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